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强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18218650号“益东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养乐多”、“益力多”商标在酸奶、乳制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147693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1304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申请人“养乐多”、“益力多”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简介、资质文件;
2、申请人产品排行、市场占有率;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宣传相关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相关案例裁定书;
8、《日企知识产权及假冒产品识别方法手册》摘页;
9、有关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报道;
10、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6日经核准转让予中山市强旺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鱼(非活)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在一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益东多”与引证商标二“益力多”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