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胜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2783018号“米奇e佰MIQIYI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28282号“米奇”商标、第7711937号“米老鼠 MICKEY MOUSE”商标、第4928280号“MIC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无疑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
3、众多中文网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4、互联网上有关迪士尼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5、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在2004-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6、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7、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图书杂志;
8、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练习册;
9、上海迪士尼主题旗舰店开业照片等;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与申请人“米奇”近似的“米奇易佰”商标、“米奇E百”等,另,还有部分图形商标与耐克图形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其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米奇”、“MICKEY”、“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米奇e佰 MIQIYIBAI”与引证商标一“米奇”、引证商标二、三“MICKEY MOUSE”、“MICKEY”在呼叫、含义、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合考虑到申请人“米奇”等商标知名度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名下多件与申请人“米奇”等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卡通形象及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卡通形象名称在先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卡通形象名称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米奇”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与申请人“米奇”近似的“米奇易佰”商标、“米奇E百”等,另,还有部分图形商标与耐克图形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及使用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