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胜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65456371号“米奇易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1693号“米奇”商标、第5518084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将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在先裁定;
2、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
3、The Walt Disney Company年度报告;
4、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5、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2004年-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6、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7、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9、相关的在先裁定及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包;旅行箱;行李箱;婴儿抱袋;伞;宠物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腰包;书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与申请人“米奇”近似的“米奇易佰”商标、“米奇E百”等,另,还有部分图形商标与耐克图形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其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米奇”、“MICKEY”、“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米奇易佰”与引证商标一、二“米奇”、“MICKEY MOUSE”在呼叫、含义、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包;旅行箱;行李箱;婴儿抱袋;伞;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到申请人“米奇”等商标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米奇”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与申请人“米奇”近似的“米奇易佰”商标、“米奇E百”等,另,还有部分图形商标与耐克图形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及使用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