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明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7217008号“金耐克JINNA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将其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金耐克”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2、“耐克”商标受保护记录;3、“耐克”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4、“耐克/NIKE”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5、耐克在中国举办和赞助的社会活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与争议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自主设计并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了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耐克 NIKE”商标。
4、我局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为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时间点为2004年1月5日前)。
5、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每日新报》、《人民日报》、《中国新闻社》、《重庆晚报》、《海南日报》、《京华时报》、《羊城晚报》、《竞报》等杂志对标有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的运动鞋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件商标,包括第8186847号“HONGXINGNAIKE”商标(第11类)、第7447564号“鸿星耐克 HONGXINGNAIKE及图”商标(第11类)、第9859970号“金耐克 JINNAIKE及图”商标(第20类)、第9859969号“金耐克 JINNAIKE及图”商标(第21类)、第9859968号“金耐克 JINNAIKE及图”商标(第35类)、第12105771号“金耐克 JINNAIKE及图”商标(第20类)、第70848408号“金耐克 JINNAIKE及图”商标(第11类)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首先,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汉字“金耐克”、字母组合“JINNAIKE”及图形上下排列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耐克”、引证商标二、三“NI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在运动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攀附意图,构成对申请人上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再次,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文字商标相近的“金耐克 JINNAIKE及图”、“鸿星耐克 HONGXINGNAIKE及图”、“HONGXINGNAIKE”等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金耐克 JINNAIKE及图”与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1、20、21、35类等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金耐克 JINNAIKE及图”、“鸿星耐克 HONGXINGNAIKE及图”、“HONGXINGNAIKE”等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