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国际纽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东昌隆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4508260号“SNEAKERC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SneakerCon”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球鞋展览名称。争议商标与第38115188号“SNEAKER CON及图”商标、第38159788号“SNEAKER CON”商标、第38159789号“SNEAKER CON及图”商标、第38159790号“SNEAKER 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SneakerCon”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一方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商标信息;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域名备案信息;
5、申请人“SNEAKERCON”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及其抄袭的他人品牌商标注册或官网页面;
8、百度百科关于“莆田鞋”的词条信息;
9、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查处假货相关新闻动态;
10、第三方媒体报道-关于上海查获1.2亿元莆田造假球鞋;
11、参考案例;
12、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鞋秀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鞋秀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有9件商标,其中2件“SNEAKERCON”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SNEAKER CON及图”近似,6件“SNEAKERDON”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SNEAKERDON”近似。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OLOR TOUCH”与他人在先商标“COLOR&TOUCH”近似,现该商标已经转让至卡乐塔旗(济宁)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SNEAKER C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SNEAKER CON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重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与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