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22444号“菁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15545号“菁華酒”商标、第54817711号“菁华”商标、第26556746号“菁华世家”商标、第21895392号图形商标、第31048585号“FLOILS及图”商标、第47839200号“菁華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菁華”与引证商标一、六所含文字“菁華”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牙膏;护肤霜;芳香精油;洗手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装有洗衣剂的洗衣球;洗衣剂;香波;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牙膏;护肤霜;芳香精油;洗手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装有洗衣剂的洗衣球;洗衣剂;香波;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