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海菱智慧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57652号“海菱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3647号“海菱 HAI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00087号“海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798号“海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2738号“海菱 H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 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传送设备、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动控制装置、电铃按钮、电梯用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智能卡读卡器、视频监控器、显示器、用于电梯控制系统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智能卡读卡器、视频监控器、显示器、用于电梯控制系统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