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72918号“FPS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PSB 29172918

阅读:156327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财金融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29172918号“FPS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FPSB作为申请人商号兼商标早已在中国金融相关领域取得很高知…

  申请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财金融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29172918号“FPS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FPSB作为申请人商号兼商标早已在中国金融相关领域取得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59642、6959643、6959645、6959644号“FP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裁定;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信息;

  4、金融理财管理师资格认证办法;

  5、宣传材料;

  6、服务合同及发票;

  7、相关报告及认证证书;

  8、年会宣传材料、现场照片;

  9、中国理财师大赛获奖名单;

  10、相关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具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复审商标没有关联。答辩人申请FPSB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的简称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FPSB”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国财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会计”等商品上。异议决定在部分服务商标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未受理,于2021年1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国财金融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16、36、41类商品或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会计”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ICFPI”、“CIWM”、“国际金融理财师CFP”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进行了答辩,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9172918号“FPS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PSB 291729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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