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76045A号“金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纳朵 21376045A

阅读:107808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21376045A号“金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长期在金纳多产品上使用第746150号“金纳多”商标(…

  申请人: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21376045A号“金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长期在金纳多产品上使用第746150号“金纳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150号“Gina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256号“EGb 7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医药领域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应被认定为第5类医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关系,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存在使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进口药品注册证、产品、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等;3、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资料等;4、销售情况及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销售数据统计报告等;5、申请人申请专利等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书;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等关系,且双方营业地址并不临近,申请人的相关理由过于牵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出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欺骗手段,也不存在任何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产品包装图片等;3、药品代理协议、销售合作协议等;4、销售门店图片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纳多”、“Ginaton”、“EGb 761”商标已进行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金纳多”、“Ginaton”、“EGb 761”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金纳朵”与引证商标一“金纳多”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其与“金纳多”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二“Ginaton”、引证商标三“EGb 761”亦构成近似标识。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1376045A号“金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纳朵 21376045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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