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江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5802128号“华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5366465号“华厦葡园”商标、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第17437957号“华夏大酒窖 GREAT CELLAR”商标、第33612765号“华夏 HUAXIA WINERY及图”商标、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诸多抄袭申请人“华夏”系列商标大部分已被驳回,或经异议、异议复审已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以转让获利为主要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华夏”系列商标部分档案信息;部分已无效的有关“华夏”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华夏葡萄酒公司介绍;产品使用图片;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实样;产品销售公司、出库单及发票;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获奖证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华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