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94210号“鳄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3201号“鳄鱼”商标、第62228103号“鳄鱼”商标、第3799119号“鳄鱼恤;CROCODILE;SINCE 1952”商标、第39925106号“鳄鱼”商标、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第380055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商标、第44143708号“鳄鱼 CROCODILE”商标、第6663555号“鳄鱼国际”商标、第54075051号“鳄鱼国际”商标、国际注册第873725号“CROCS”商标、第4937066号“CROCODILE”商标、第4937073号“鳄鱼恤”商标、第54908507号“鳄鱼”商标、第53360027号“CROCODILE”商标、第18458423号“英伦皇家鳄鱼 ERACHOME”商标、第44149131号“鳄鱼”商标、第4937072号“鳄鱼恤”商标、第27209438号“CROCS COME AS YOU ARE”商标、第5336147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十字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十字褡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服装、裙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