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芙蓉楼餐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刘中权)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5344号“芙蓉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0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均属于申请人所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5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878号商标、第58346578号商标、第59085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