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福慕斯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2602727号“福慕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9201342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8398907号“慕思 3D”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 BESPOKE”商标、第5355959号“慕思 0769”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15519867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27617999号“思慕”商标、第9201342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个专门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团伙,其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有理由知晓申请人及其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其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反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被申请人的字号也是与申请人极为近似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开设大量店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商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创意说明;
4、所获荣誉证书;
5、媒体报道、商标使用证据及推广活动照片;
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福慕斯”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福慕斯”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家庄市九洲床垫厂于2017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该商标于2020年8月13日转让至安徽福慕斯家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五、十二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十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