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檬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接收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院五栋大楼---层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18601111号“i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217367号“IMOO”商标、第18531741A号“I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0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MO”与引证商标一、二“IM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