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瓴慕远(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0632号“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5914号“25 HCARE”商标、第19019764号“HCARE及图”商标、第5074218号“H³CARE”商标、第15278076号“HOCARE”商标、第27395792号“HCWARE”商标、第57737030号“青柔 H-CARE”商标、第58498542号“HCARE 禧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