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6790号“武科氢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2693498号“JL”商标、第42114435号“图形”商标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汉字“武科氢能”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电子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93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14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武科氢能”使用在第35类商业研究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