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3718254号“GAN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知名的啤酒生产商,“CORONA”/“科罗娜”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22441号“CORONA”商标、第5922440号“CORONA”商标、第5435038号“CORONA EXTRA”商标、第5922501号“CORONA LIGHT”商标、第5435037号“CORO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CORONA”/“科罗娜”商标的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前所有人资质证明及中译文;
2、从百威英博官方网站、百度百科检索的“CORONA”/“科罗娜”品牌的介绍;
3、媒体、杂志等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报道;
4、2016-2018“CORONA”/“科罗娜”品牌广告播放检测报告;
5、通过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各个媒体对“CORONA”/“科罗娜”品牌的报道;
6、《世界啤酒行业调查报告》翻译摘要;
7、申请人经销商清单、销售合同;
8、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9、被申请人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涉嫌抄袭相关品牌产品介绍等;
10、被申请人产品及官网图片;
11、关于被申请人历年侵权情况的说明;
12、被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
1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四张销售发票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部分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9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经转让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第49167779号“GANLIANG EXAISA GL GANLIANG BEER EXAISA”商标、第58208975号“GANLIANG EXAISA GL GANLIANG BEER EXAISA GANZHOU JINGDU BEER CO.,LTD.”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首字母设计形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首字母完全相同,均为一轮弯月与一个音符组成,其他字母亦采用相同的字体,争议商标的字体、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