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辉雅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6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8532号“伊卡莱YI KA LAI及图”商标、第8096137号“一品佳及图”商标、第3496782号图形商标、第10018421号图形商标、第1560652号“益统及图”商标、第17502876A号“一皇YIHUANG及图”商标、第14585309号“宏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