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8482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3025号“荣耀臻品 RONG 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4183号“荣耀AMBLING及图”商标、第24161965号“荣耀诗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半导体”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404863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荣耀”、引证商标二“荣耀AMBLING及图”、引证商标三“荣耀”、引证商标四“荣耀诗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浓度测试仪、无线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