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4808号“Meta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04053号“METAIPO”商标、第57804179号“METAL及图”商标、第31663906号“METRIP”商标、第40970631号“METAIL”商标、第60275128号“META”商标、第58217926号“META”商标、第60273880号“META”商标、第60210185号“META”商标、第60070388号“ME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含义、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尚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七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MetaIP”与引证商标一“METAIPO”、引证商标三“METRIP”、引证商标四“METAIL”、引证商标五“META”、引证商标七“META”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申请商标为“MetaIP”,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