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24581392号“蚁快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九)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部分荣誉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信息、关系证明;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的荣誉证明、行业地位证明;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余额宝”的相关报道、图片材料、部分荣誉证明、相关裁定书;“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第35类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第39类搬运、商品包装、卸货等服务、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蚁快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蚁校”、“蚁盾”、“蚁鉴”、“蚁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