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6114号“茅台 MOUTAI 51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94981号“茅台口粮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77967号“茅台供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86374号“精酿 伍一玖 BEER 5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97636号“TH 5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72802号“茅台 瑞酱 193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81230号“茅台 元宇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52565号“MOUA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