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135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1713516

阅读:170176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湛江市领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13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5359号“ZOO”商标、第39451689号“ZOO CLUB”商标、第38739746号“…

  申请人:湛江市领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13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5359号“ZOO”商标、第39451689号“ZOO CLUB”商标、第38739746号“ZOO HOTEL”商标、第38737824号“ZOO PIZZA”商标、第37211644号“ZOO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的商业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很好地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虽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数学直径符号“Ø”及阿拉伯数字“200”,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饭店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ZOO CLUB”、引证商标三“ZOO HOTEL”、引证商标四“ZOO PIZZA”、引证商标五“ZOO FAMILY”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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