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吟骨赋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善源(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飞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38381836号“天一草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曾就加盟开店代理事宜而与申请人进行过磋商,经过近一个月时间的磋商,于2019年5月16日到申请人店里现场体验,但最终未能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磋商过程中,在得知申请人未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天一本草”商标情况下,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应被禁止注册。“天一草本”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21213277号“天一草本”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主观抢注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第35类上的第39015747号“天一草本”商标,但因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乱,而且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标准;
2、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抢注证据;
4、天一草本医疗用品抑菌液产品图片;
5、公司及门店装潢图片;
6、天一草本加盟店签约开业照片;
7、天一草本客户体验情况表;
8、天一草本会员档案、客户及加盟商部分收款凭证、签约照片等;
9、相关产品展示图片;
10、抑菌液检测报告与生产标准;
11、天一草本进货消费部分记录;
12、顾客到店康复案例;
13、宣传海报;
14、网络平台推广截图;
15、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7月28日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21213277号“天一草本”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第39015747号“天一草本”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驳回,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4、15等可知,申请人的“天一草本”裹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体验消费记录、转账记录等可知,被申请人曾就“天一草本”裹灸加盟店事宜在微信上与申请人磋商,并到“天一草本”裹灸店考察,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2日向申请人转账到店体验费用,故被申请人有知晓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 “天一草本”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一草本”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8、14、15等可知,申请人的 “天一草本”裹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本案被申请人曾就“天一草本”裹灸加盟店事宜在微信上与申请人磋商,并到“天一草本”裹灸店考察,其对该商标的使用属于明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天一草本”商标的情形下,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关联的服务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权利,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