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11330号“波克城市BO 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12827号、第23379787号、第16858128号、第16858129号、第141889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商标所有人存在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异。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经营领域等方面的限制,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