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奋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50842号“自投螺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471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会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