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心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3615号“心特木门 XINTE WOODEN 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9381号“利迪安陶瓷 LI DE AN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80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29550号“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含义、商标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呼叫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厚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心特木门”与引证商标三“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