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英得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长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6413号“英得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8999号商标、第269989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窗玻璃(半成品)、化妆用具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英得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运载工具用窗玻璃(半成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运载工具用窗玻璃(半成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