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士博(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4603号《关于第46965970号“Kaka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9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4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1421号商标、第16161600商标、第16577369号商标、第37118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已公告,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类似群0309)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万士博公司的相关上述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万士博公司承担。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其余认定与被诉商评字[2021]第000020460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意见一致,我局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