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道生物医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9626074号“C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功能饮料公司,是“CTT”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及其“CTT”商标在中国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CTT”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网站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信息;3、在先决定;4、被申请人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6、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产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esMILLS”、“BodyPump”、“美姬颜”、“鼎爷”、“MusclePump”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