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恒镔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2183774号“新城溢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益禾堂”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加盟店地址距离较近。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实际售卖的商品名称与申请人商品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3、申请人商标加盟信息及相关门店分布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在先裁定、判决、工商处罚决定;
6、关于益禾堂奶茶店在大众点评中的评价;
7、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页面截图;
8、被申请人奶茶店地图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1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由胡继红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7日转让至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和三由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2018年12月6日转让至胡继红,2022年10月27日转让至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3、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30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中第三十条的引证商标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我局于2021年6月7日做出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查明事实3表明,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做出的生效裁定书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新城溢禾堂”与引证商标二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消费场景、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益禾堂”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产品名称与申请人在先商品名称相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最终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