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6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5732号商标、第148163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网络报道、宣传图册、产品销售资料、展会图片、相关判决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不属别类的体育用品,以及运动用品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玩具以及娱乐用品、圣诞树用的装饰物两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竞技手套、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竞技手套、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