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昌乐县科苑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帮帮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馨方
委托代理人:淄博京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4422372号“科苑国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931978号“科苑标配及图”商标、第36277172号“科苑合同”商标、第36273083号“科苑早熟”商标、第14791770号“科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在同类别复制、摹仿申请人多个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消费者对于双方当事人产品均以“科苑”称呼的聊天记录;
2、申请人产品生产加工厂图片;
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图片;
4、申请人产品实物、产品包装袋及产品客户反馈图片:
5、申请人客户订单及购销合同图片;
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图片;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
8、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地不是同一地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袋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木浆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科苑国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科苑标配”、引证商标二“科苑合同”、引证商标三“科苑早熟”、引证商标四“科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科苑国丰”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科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