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明福禄 41296932

阅读:105768 2021-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奇粱 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奇粱(原名称:陈奇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1296932号“亚明福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奇粱

  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奇粱(原名称:陈奇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1296932号“亚明福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明福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打火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4447号“亚明”、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热水器”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亚明”,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灯;运载工具用灯;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浴霸;排气风扇;路灯;矿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96932号“亚明福禄”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矿灯;灯;路灯;排气风扇;浴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明福禄 412969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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