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7283号“一企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3661号“一起飞”商标、第6827657号“一起飞”商标、第22282875号“企飞”商标、第21817980号“企飞”商标、第20825309号“E 企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至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18、1826、1827、181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预定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及首尾汉字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