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36124号“蚂蚁转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转转 43036124

阅读:64625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正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3036124号“蚂蚁转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904077号“蚂蚁”商标、第26790726号“蚂蚁安安”商标、第…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正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3036124号“蚂蚁转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904077号“蚂蚁”商标、第26790726号“蚂蚁安安”商标、第33878928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3855403号“蚂蚁妈妈”商标、第16962913号“蚂蚁超体”商标、第21261537号“蚂蚁到位”商标、第18270909号“蚂蚁微客”商标、第2074794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2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317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应在本案予以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2、相关企业资料;

  3、支付宝、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

  4、“蚂蚁金服”相关报道、“转转”品牌介绍;

  5、使用推广材料;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带;纸;分类账本”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纸带;纸;分类账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蚂蚁转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3036124号“蚂蚁转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转转 430361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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