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优格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87483号“U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工程设计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放弃服务后,第24836041、20873819、19443949、323864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04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905875、590454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仅请求申请商标在4217类似群“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商店室内设计、建筑制图、建筑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现为服装设计等服务上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工程设计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GO”与引证商标七中“UgG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工程设计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