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卫东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4533号“B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6857号“柏运达BAMWOOD”商标、第10832787号“欧巴美 B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家具非金属部件、木箱或塑料箱、封口用非金属盖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珠帘、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装饰珠帘、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BAM”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BAMWOOD”,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桌子、个人用扇(非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床、桌子、个人用扇(非电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