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音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4268号《关于第58476062号“安可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4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已撤销第25730068号商标、第83815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非医用洗眼剂;眉毛化妆品;眼影膏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擦洗溶液;擦亮用剂;磨光粉;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香木;空气芳香剂。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洁肤乳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清洗堵塞下水道制剂;抛光乳膏;研磨材料;香精油;口气清新喷洒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去污剂的眼镜布;浸清洁剂的湿巾;泡沫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去污剂的眼镜布;浸清洁剂的湿巾;泡沫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