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铺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33502号“HOO-HOO EMOTION W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5537号“EMO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5139号“EMO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52614号“EMOTION”商标、第8838173号“E.MOTION”商标、第19743463号“EMOTION”商标、第19743470号“E-MOTION”商标、第29509511号“EMOTION”商标、第4023544号“WLS”商标、第19011355号“WLS及图”商标、第20284175号“W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