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熟市方塔商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44214号“福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7130号《关于第48644214号“福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8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1401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7518号“金福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50416号“银福鑫YIN FU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权利人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本案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401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钯、铂(金属)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6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95674号“福鑫首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后经诉讼程序,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线(首饰)、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