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美夏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大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8891344号“银刀米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11438号“银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相应公众号文章截图;
2、相应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3、网络渠道介绍;
4、展会照片;
5、天猫旗舰店、淘宝网的售卖截图;
6、被申请人代理关系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银刀米诺”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银刀”,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