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绿恒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阳律才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9324561号“绿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832号“绿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2589号“绿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信息页;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癌症用药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绿恒”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癌症用药品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癌症用药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绿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