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雷德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4848号“CLY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9658号“CLYDE BERGEMANN HUATONG”商标、国际注册第1501714号“CLYDE BERGEMANN”商标、国际注册第1501759号“CLYDE BERGEMANN”商标、第6804700号“GLYDE”商标、国际注册第1101167号“CLYDE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