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屹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2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8428号“如如”商标、第18499135号“如”商标、第20559037号“如面馆”商标、第22155769号“如奕 如”商标、第56970527号“如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将转让予申请人。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文字“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咖啡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咖啡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