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41316号“大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56346号“大安盛世”商标、第12602471号“精品大安”商标、第12602500号“大安电”商标、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第52634026号“大安世家及图”商标、第20129142号“大安世家及图”商标、第57219236号“大安之星DAZX”商标、第22716545号“大安盛世及图”商标、第3328527号“新大安及图”商标、第6406590号“津大安”商标、第11800111号“大安时代”商标、第56653571号“大安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及撤销复审申请、异议申请,恳请等待上述案件的结果。“大安”不只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是具有实际含义的名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自1999年成立之初就一直将“大安”作为商标宣传使用,在电动三轮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自行车车胎”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指定及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由文字“大安”构成,大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