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0077号“抖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抖购 34520077

阅读:72728 2023-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金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4520077号“抖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抖音”情况下,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争…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金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4520077号“抖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抖音”情况下,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为经营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减弱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第24282288号“抖音d”商标、第29288714号“微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就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却仍在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

  2、百度的相关介绍;

  3、“抖音”的报道、数据报告、图书馆检索;

  4、“抖音”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抖购”商标非中文固有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及品牌拓展而打造的标识,该系列品牌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之理由并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被申请人经营所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亦并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搭蹭与攀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无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抖购”商标是基于公司发展需求,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案件应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情形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可比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抖购”的开发协议、图片、著作权证书;

  3、商标授权使用书、被申请人业务往来协议、发票;

  4、决定书;

  5、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商标信息、裁定书、决定书;

  8、软件下载平台对抖购APP的软件下载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抖购”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抖音”、“抖音d”、“微抖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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