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晓献
委托代理人:广西唐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顾色维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1952790号“小欢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欢螺”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3041号第43类“好欢螺HAOHUANLUO及图”商标、第22240373号“好欢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好欢螺”相关商标许可、销售、参展、获得荣誉、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系列商标注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明资料;相关案件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其他案件情况不应作为本案参与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加公益活动、销售排行、品牌代言情况等证明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21年7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茶馆;茶馆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方便面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好欢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