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家驹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3046号“我喝舟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4715875号“舟”商标、第61943269号“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创性,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