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天塞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54274202号“S2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并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被驳回。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酒商品的酿造时间,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列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尚无充足理由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的主观恶意,亦无充足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酿造时间等特点或者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争议商标“S20”由字母和数字组成,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具有一定设计性,但是其设计性仍不足以弥补争议商标本身显著特征的不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四、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系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